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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知识】如何看待商标抢注是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不可避免的产物

日期:2021-08-23

近年来,国民知产意识的不断提高,也使得商标抢注事件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在商标抢注是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不可避免的产物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区分是“恶意抢注”还是“在先申请”呢?

 

如何理解商标抢注是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不可避免的产物呢?

 

首先,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应当成为企业在法律规范下的自主行为。但对于那些已在使用,而未申请注册有商标,商标管理部门无权要求企业注册;反过来,商标管理部门也无权拒绝那些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企业申请商标。

 

就此可以断言,商标抢注是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不可避免的产物。商标法确立的申请在先原则,是经过思考和权衡后的一种立法选择,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难以达到完美境界,无形资产的创造与知识产权的获得两者之间的分离,就是申请在先原则的先天不足。对于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商标法也作了一些弥补性规定,设立了申请撤消不当注册商标的程序。

 

但事实上应该如何区分商标抢注和申请在先呢?

 

“恶意抢注”指的是:

 

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

 

“恶意抢注”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授权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多发生于商标、域名及商号。

 

关于“恶意抢注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恶意抢注”就是申请人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

 

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受理一项申请。

 

通常做法有三种:

 

一是申请在先原则

二是使用在先原则

三是混合原则

 

即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的混合。

 

我国商标法在坚持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还强调在先申请的正当性,防止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们可以通过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这两者间到底有什么不同

 

前几年,央视《星光大道》随着一大批原生态歌手的迅速走红,逐渐成为与《梦想中国》《快乐女声》等并驾齐驱的名牌平民选秀节目。

 

然而一起节目名称商标注册风波,使央视陷入了无法继续使用《星光大道》的尴尬局面:由于《星光大道》商标早在2003年就已被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提出申请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故央视便多次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因此,业界展开了一场“恶意抢注”与“申请在先”的博弈。

 

(一)案

200379日,星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星光大道”商标,后该公司于200517日通过了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初审。20054月,央视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异议,此异议要求国家商标局对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事宜不予通过审批。此异议后经国家商标局驳回,央视又申请了复议, 20113月,当央视的复议要求再度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遂把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一中院撤销商评委对星光公司通过商标注册的裁定。

 

央视起诉称,“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享有“星光大道”栏目的名称权及商标权。此外,央视还指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星光大道”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星光公司称,200379日,其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是源于当年筹备举办“星光大道表演大赛”。此外,星光公司为把“星光大道”培养成知名品牌并进行商业开发,还于同年1111日签订了“星光大道”的网络域名合同。

 

庭审现场,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星光大道”已于1999年就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

 

现有证据表明,央视“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而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因此,商评委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

 

商评委还指出,央视虽然称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主观恶意。因此,商评委认为,其在20054月作出的“对星光公司批准商标注册”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对其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予以支持。

 

(二)判

 

20118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一中院认为,央视未提交“星光大道”栏目先于星光公司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播出的有效证据。

 

相反,从央视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看出,“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109日,明显晚于星光公司申请“星光大道”商标的申请日期。

 

此外,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足以证明,星光公司在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就已于2003年将“星光大道”作为其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

 

929日,一中院一审认定,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既未对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未在注册中使用欺诈手段,故认定星光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而央视由于其“星光大道”节目落后于星光公司同名商标的注册,故对其“使用在先”的说法难以支持。

 

最后,一中院一审判决央视败诉,继续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三)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光大道”商标注册到底是支持是“最先使用”还是“最先申请”?

 

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对申请在后的商标和申请人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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