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主商标的基础上,同时注册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是权利人保护自身商标权益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目前的商标立法中,并未有关于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相应规定。然而,由于商标注册的成本相较商标异议、争议等低,因此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注册作为一种对主商标的保护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吧!
1、防御商标
所谓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同一知名商标。防御商标的商标标识与主商标是一致的,但是类别不同。主商标指注册在其主要使用的类别上的商标,而防御商标指注册在衍生类别上的商标。防御商标是相对于主商标而言的,其注册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阻止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相同商标。作为防御商标而取得注册的标记,虽与主商标相同 但性质是不同的。
实践中,采取防御商标的这种保护模式,常出现在商标所有人对其较为知名的商标的保护中。其原因在于:便捷、低成本、高效率。
虽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已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但TRIPS 协议、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14条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实质上为事后救济、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个案适用原则。因此企业若需要打击跨类的相同、近似商标,则需要不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经济负担,也降低了企业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与信心。
防御商标注册后, 使原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一个商标的禁止权就商品而言,限于相同和类似商品。然而基于防御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对同一商标标识在相同、类似甚至不类似的商品上均取得了商标权。由此,其商标权涉及的商品范围扩大到了类似及不类似的商品上,即防护性商品上。未经商标权人认可,而将商标用于防护性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行为将会得到规制。
例如,索尼公司对于“索尼”商标,在全部的45个类别上均进行了注册,因此除了在其主营的电器、数码等商品的类别以外,在其余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其“索尼”商标也因注册而获得了保护。
2、联合商标
所谓联合商标,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某个商标及与其近似的若干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并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近似商标,即为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的存在也有其原因及必要性。一般而言,《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驳回,所以理论上主商标本身的注册即可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起到规制作用。然而实践中,考虑到商标近似审查中的主观因素,一些在商标所有人看来与其主商标近似易混淆的商标在商标局的审查员眼中看来或许与主商标并不近似,继而可能获得核准注册。出于该原因,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在他人企图抢注近似商标前,首先提交注册以防止他人的不正当注册,不失为一种对自身权益的有效保护措施。
例如,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娃哈哈”商标的同时,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同时注册了“娃娃哈”、“哈哈娃”、“爷哈哈”、“乐哈哈”、“乐娃娃”等系列商标。这些商标未必会在实践中投入使用,基本是为了配合及保障主商标“娃哈哈”的正常有效使用的。但是在这部分联合商标的注册保护及预防下,主商标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从而得以顺畅使用。
3、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局限性
为减少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未使用撤销制度。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而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性质决定其本身的注册目的便不在于使用,而是对主商标进行一个保护的事先防御措施。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商标法规,在注册满三年后,以保护主商标为目的而注册的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存在着被撤销的风险。
实践中,要求注册的每一个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都必须使用,对商标权人来说是很难做到的。因为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与一般商标的不同点就在于其注册的目的本身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保护主商标。于是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不可避免的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发生冲突。
综上,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一旦经历了注册核准的前三年,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由于其自身的可撤销性,对主商标的保护作用将大为减弱。
文章标签: 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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